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基簡-1246-202411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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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伃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8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4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為「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略)」。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應予更正)。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於現今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金錢之猖獗情形必有所認識,仍為賺取金錢之動機及目的,任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手段、所生危害、曾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坦認為 其所有、供其與「無忌」聯繫,並下載「SMSGateway APP」供其遠端操控發送釣魚簡訊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門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門號為生活常見 通訊工具,可輕易取代、停話,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旋以每月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在甲○○手機下載「SMSGateway APP」容任他人遠端操控其手機發送釣魚簡訊以之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被害人劉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釣魚簡訊、網頁內連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位勘查取證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1 翁千玉(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翁千玉,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21時32分許 1萬4275元 0000000000 2 劉畯緯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劉畯緯,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3 張世昀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9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張世昀,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4 林志銘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林志銘,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0時38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5 吳素慧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吳素慧,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1時2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  6 高仲軒(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高仲軒,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9時29分、30分許 2500元、198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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