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47-202411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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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訪客登記簿上偽造之「李龍銷」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 14行「足以生損害於社區管理訪客資料之正確性『及李龍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所明定。一般社區住宅之訪客登記簿係用以記載訪客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以表示進入社區住宅內之人別等相關訊息,而該等文書既非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自該當於刑法定義下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龍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在身,不 可靠近證人簡廷潔居住地,竟仍基於僥倖心態(見他卷第34頁),以偽造他人姓名登記於訪客登記簿,試圖進入社區,破壞進入社區住宅內之人別等相關訊息正確性,影響該社區住宅住戶之居住安全,對居住安全、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李龍銷」署押1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該訪客登記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與簡廷潔前為男女朋友,甲○○曾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簡廷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簡廷潔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簡廷潔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6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送達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22時8分許,前往簡廷潔上開住所樓下,向社區警衛翁嘉駒佯稱欲訪友云云,並在訪客登記簿上偽簽「李龍銷」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翁嘉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區管理訪客資料之正確性。嗣翁嘉駒通知簡廷潔,經簡廷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簡廷潔 之證述,(三)證人翁嘉駒之證述,(四)訪客登記簿影本1份、(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訪客登記簿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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