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48-20241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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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52S型行動電話一具(含 插置之○○○○○○○○○○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三星A52 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補充為「三星A52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衡量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犯後未將竊盜之手機返還給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償,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三星廠牌A52S型行動電話1具(含插置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竊得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1號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國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9 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路段,適遇鄭宇晴騎乘機車不慎自摔倒地,所攜物品散落地面,鄭宇晴一時未及注意,許國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機上前假意攙扶,徒手竊取鄭宇晴掉落地面之三星A52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得手後逕即離去。鄭宇晴旋發現手機不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鄭宇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許國堅警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鄭宇晴之指訴、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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