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LDM-113-基簡-1249-202501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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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2年12月19日離職」 ,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19日離職」。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日興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宋碧蓮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數額、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3,849元,為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迄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90,000元予告訴人,有前揭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之90,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403,849元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林日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興為宋碧蓮所僱用之司機快遞員,宋碧蓮為佶展企業社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同時也是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基隆市○○區○○街0號,下稱基隆宅配通)之外包商,林日興負責基隆宅配通貨物遞送及代收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於112年12月19日離職),將客戶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493,849元貸款侵占入己。嗣經宋碧蓮發現多筆再配送狀態之貨物均早已送達,質之林日興承認貨款遭其挪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碧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核與告訴人宋碧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工契約書、自白書、借據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占之法益亦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493,849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