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基簡-1250-202411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6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 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奕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簡奕翔前將其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26 6號4樓房屋分租予楊千儀,嗣因雙方相處不睦,楊千儀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搬離上址,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並未經楊千儀之同意,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無故開拆、隱匿、毀棄損壞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楊千儀之個人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楊千之資訊隱私權,之後,接續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已拆開之信函毀棄損壞丟棄而滅失,致足生損害於楊千儀。又簡奕翔於111年5月24日後某時許,收到由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楊千儀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下稱:B信函)後,接續上開犯意,無故將該封緘之信件隱匿之。迨楊千儀於112年3月間某日,發現簡奕翔將A信函郵件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奕翔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⑴起訴書原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起至第八行:「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竟未經楊千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拆,並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補充並更正為:「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竟未經楊千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密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無故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拆,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將A信函作為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千儀。」⑵論罪法條欄原第一行至第三行:「核被告簡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A信函)、同法第315條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B信函)、同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A信函)等罪嫌。」,另補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而上開四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內容。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內容,我同意並承認。我全部都認罪。三、證人黃阿粟、許宇揚部分,均捨棄。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今日已經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以今日為準,其餘沒有意見』、『我跟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儀於112年4月6日警詢時、112年8月24日偵訊時、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59至63頁、第101至103頁】及本院113年6月18日、7月2日、8月6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49至64頁、第139至157頁】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林莎莉、證人張語宸、證人游宗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並有簡奕翔112年2月10日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相關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千儀)、基隆市政府110年度住宅補貼核定通知公文書之送達回執聯影本、信封影本、被告簡奕翔112年8月30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千儀112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信封影本、告訴人楊千儀於113年7 月2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1紙、碧海擎天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基中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至37頁、第4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83頁、第85至91頁】,與告訴人楊千儀113年7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基中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碧海擎天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社區警衛室照片、碧海擎天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碧海擎天社區管理組織圖、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出席委託書等、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證人游宗融113年8月6日庭呈之碧海擎天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份至7月份、第24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份至112年11月份會議紀錄、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變更法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7頁、第89至121頁、第159頁、第161至250頁、第253至257頁、第285至317頁】,及原告簡奕翔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空間照片、嘔吐物照片、積水照片、永新精神科診所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患者:簡奕翔)、被告楊千儀112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聲請人簡奕翔112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卷,第13至44頁、第57頁、第81至8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A 信函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B信函係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告訴人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等資訊,係涉及告訴人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資訊,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事項無疑,而被告取得告訴人A信函、B信函之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蒐集」,又其將該A信函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顯然被告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且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A信函)、同法第315 條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B信函)、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A信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為上揭無故開拆及隱匿A信函、隱匿B信函、毀損文書(A信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以,屋主領取已搬離之承租戶即告訴人所有之封緘信函而無故開拆及隱匿之,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該信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亦有調解意願,詎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即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兼衡本件起因係租賃糾紛所致,且承租戶即告訴人已搬離之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我跟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事事圓滿和睦,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後自白,亦有悔改之意,暨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勉持,且要扶養兩個小孩及家庭,並酌本件起因係租賃糾紛所致,其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啓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