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基簡-1252-202411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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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小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小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小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有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龍小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小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優購愛夾店前,徒手竊取郭柏緯所有放置在該店門外洗衣機上之藍色全罩式安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郭柏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小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郭柏緯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藍色全罩式安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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