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M-113-基簡-1254-2024121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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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175公克 ,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3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476號第173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476號第1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530號、第1668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基隆地標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旁公車站牌,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5克、驗餘淨重0.173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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