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M-113-基簡-1256-202411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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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槍壹支及泡泡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家芸正值中年,當知 悉娃娃機店相關規則,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機內物品,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50元及已返還部分竊得物品(小熊維尼抱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參酌2次犯行之行為相似性、時間差距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竊得之泡泡槍1支、泡泡水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謝家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站東側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張子羿所有之泡泡槍1支及泡泡水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㈡於同年月23日18時35分許,在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王振邦所有之小熊維尼造型抱枕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張子羿、王振邦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羿、王振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子羿、王振邦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影片光碟2個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小熊維尼造型抱枕1個,業返還予告訴人王振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就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泡泡槍1支及泡泡水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