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基簡-1258-202412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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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敏男間因財 務糾紛,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娛樂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馬敏男2人間有財務糾紛,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9時27分許,未經馬敏男之同意,無故自屋側窗戶侵入馬敏男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 二、案經馬敏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馬敏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益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神像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據告訴人所提照片,並未發現該神像帽受有何損壞。且縱該神像帽受有損壞,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所為,或其故意所為,是本件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應認其本部分罪嫌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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