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61-202411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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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德 黃威智 李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號、第31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抵達上地點時,均明知上開地點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外騎樓,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徒手方式」之記載,補充為「以徒 手及腳踹方式」【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本件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聚集並毆打告訴人李國清的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外的騎樓,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本件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之地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的公共場所,起訴書記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所誤。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經查,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三人並未攜帶兇器,所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參以其等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李國清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在前開公共場所聯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33頁、第4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林周德          黃威智          李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德、黃威智與李國清因細故而有嫌隙,林周德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威智、李睿哲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尋找李國清。嗣渠等抵達上開地點時,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妨害秩序安寧,亦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行為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國清,致李國清受有臉部擦傷、腰部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在場民眾見狀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地,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部分。經查,就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欲將其強拉上車並恫稱若不上車試試看等語,惟此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且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3人將告訴人強拉至上開車輛旁時,仍持續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未見有打開車門強拉告訴人上車之情,且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載往別處之主觀犯意,亦未錄得被告3人有何恐嚇言語,是被告3人此部分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應屬罪嫌不足。惟被告3人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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