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基簡-1262-202412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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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鋒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台五線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11樓,因細故與在場其他工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手持工地內條狀木頭揮打周遭,揮擊到在場之洪朝煌、蕭德旺,致洪朝煌受有右手腕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對洪朝煌所涉傷害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蕭德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蕭德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謝進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朝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德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持條狀木頭揮打致告訴人蕭德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德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工,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仍就學中,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犯案所用條狀木頭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洪朝煌成傷,而對被害人洪朝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被害人洪朝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