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3-基簡-1264-202412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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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宥村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1年5月3日 20時6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3日20時16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 人陳宥村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11月2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07,000元(計算式:1000+50000+45000+35000+10000+50000+16000=207000),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願給付240,000元予告訴人,並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給付告訴人30,000元,其餘210,000元以每期15,000元,分14期給付,被告迄今已履行賠償金共4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45000)。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金額後,其餘款項共16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2000)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參考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告訴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陳宥村 相對人吳正雄願給付聲請人陳宥村貳拾肆萬元。其中參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其餘貳拾壹萬元,共分1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戶(戶名:陳宥村;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吳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明知其並無出售電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初某日,透過臉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宥村謊稱:可出售電線,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陳宥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先委託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訂金予吳正雄,復接續於111年5月3日20時6分、同年月4日7時8分、5日6時50分、5日6時52分、16日10時57分、同年月16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元、5萬元及1萬6,000元至吳正雄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內,嗣因陳宥村付款後遲未收到電線,同向吳正雄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宥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宥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被告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於113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已為一部之給付,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