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M-113-基簡-1267-202411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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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前案為毒品案件,本案為竊盜案件,兩者罪名及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當瞭解不 能竊取他人物品,本次為供己使用(見偵卷第148頁)即徒手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黑色手推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林芷宣,有贓物領 據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 被 告 陳明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微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20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文菁),行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停車後,乘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林芷萱所有放置於上址之黑色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將該手推車放置於上開機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而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微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現場暨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共8張、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4月13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本案黑色手推車1台,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領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