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68-202411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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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8、4803、4946、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娟宜犯竊盜罪,共9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舒酸定牙膏1條、火辣雞 面紙三組裝1個、造型項鍊1條、派對睫毛1個、透明直剪1個、雙 眼皮貼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21時41分」,應更正為「20時4 1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7行所載「七七乳家巧克力4條」,應 更正為「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20 時19分前不多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搜索、扣押筆錄、信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廖娟宜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法院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679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9次竊盜犯行中,竊得之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舒 酸定牙膏1條、火辣雞面紙三組裝1個、造型項鍊1條、派對睫毛1個、透明直剪1個、雙眼皮貼1個等物,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王建村、陳貞禎,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廖娟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娟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113年1月22日19時23分許、同年2月4日21時41分許、 同年2月8日17時24分許,同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同年2月13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涂皓群任職之富康藥局七堵店,分別以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陳列販售之痠痛貼布1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合利他命EX1罐(市價約1030元)、痠痛貼布1組(市價約100元)、痠痛貼布1組及500C.C.酒精1瓶(市價共約155元)、痠痛貼布1組及500C.C.酒精1瓶(市價共約155元),得手後各放入隨身穿著雨衣或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至櫃臺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又於113年2月19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王建村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治店,以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陳列販售之七七乳家巧克力4條、舒酸定牙膏1條(市價共約2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至櫃臺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13年2月9日15時許,為涂皓群察覺有人在店內行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及於113年2月19日18時28分許,為王建村盤點店內商品時,察覺商品短少,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㈡於113年5月11日17時5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 批發基隆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陳列之軟甲片2件、垃圾袋2件、膠貼1組、牙膏1組、止滑墊1件及彈性貼布1件等商品(共計價值758元),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其後為該店副店長陳貞禎發現,即報警處理(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㈢於113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勝佳 百貨館),以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商品(滅蚊器1個、牙刷3支、3號電池1組、打火機補充罐1個、清潔袋4包、1號電池2組、充電電池1組、棉花棒1包),合計約1,409元,藏於包包內未結帳而只結帳其他物品即欲離去,其後為該店店員胡秋敏發現,即報警處理(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  ㈣於112年11月9日20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陳貞禎 任職之光南批發店,以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陳列販售之火辣雞面紙三組裝1個(市價約39元)、造型項鍊1條(市價約39元)、派對睫毛1個(市價約49元)、透明直剪1個(市價約49元)、雙眼皮貼1個(市價約4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至櫃臺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為陳貞禎察覺有人在店內行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二、案經涂皓群、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貞禎訴 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廖娟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皓群、王建村、陳貞禎、證人胡秋敏、吳戊全於警詢時之指訴均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富康藥局七堵店、全家便利商店自治店、勝佳百貨館、光南批發店等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商品失竊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竊盜9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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