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簡-1269-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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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手指虎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罪,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扣案之手指虎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該;兼以其不僅持有,尚且攜帶外出,對社會安全危害更鉅,本不應輕縱;惟考量其持有尚未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防身)、目的,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水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林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0日7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上開手指虎 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556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各1份、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556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