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70-202411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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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8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本案之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告訴人蘇妹偶然喪失其持有,告訴人原不知其錢包遺失亦不知遺落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陳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已由告訴人蘇妹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參113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3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小孩均已成年、靠退休金維生(參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卷第11頁「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5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之錢包1只及內含之現金7,000元,係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蘇妹,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