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M-113-基簡-1272-2024121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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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 治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見代號BA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該手機之拍照功能後,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張。嗣A女經旁人提醒後,喝斥甲○○並報警,經警當場逮捕甲○○,並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3張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4 (1)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2)本案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竊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案手機之照片圖庫在卷可佐,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嫌,惟告訴人於案發時近17歲,且斯時未著校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尚在學之衣物或特徵,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等語,非全然無稽,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論被告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