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M-113-基簡-1273-202411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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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琴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均免刑。 事實 一、林寶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明店(下稱:本案店家),徒手竊取善美的玉女小番茄4盒(市價新臺幣【下同】340元)、蔓越莓核桃軟歐_大盛麵包3袋(價值117元)及元亨三花針織平口褲2包(價值4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㈡其另於同年月13日13時33分許起,在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善美的玉女小番茄4盒(市價340元)、草莓可頌_大盛8袋(價值312元)及愛之味純濃燕麥-天然原味(300g、290ml)3盒(價值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本案店家員工陳建豪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琴於113年4月1 6日警詢時、113年8月20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113年4月16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件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案店家客人購買明細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委任狀1件、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61至63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犯行,各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其所犯均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並於113年8月20日偵訊時自白供述:我家經濟來源是我先生,我有在吃安眠藥,我之所以會偷東西是因為我貪小便宜,請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2頁】,顯見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而被告配偶亦偕同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親自至本案店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元賠償之和解金作為補償等情事,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店印文之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5頁、第63頁】,足見被告及其家庭功能健全,而被告有宿疾在身,有待醫治療身,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財物總計1581元許,而和解賠償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收領無訛,職是,告訴人受損害業已完全被填滿彌補,而被告犯行亦由其配偶協助改過,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有宿疾在身,而其配偶亦用心盡力協助補償等情事,且其家裡經濟並不富裕,爰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慾,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己好好改惡習,勿貪小便宜,勿心存僥倖,莫貪小錢賠大錢,自己要會想想計算一下得失後果影響,三思而後行,不要再偷了,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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