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基簡-1275-202412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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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43號、第944號、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拘役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牛皮紙書本壹本、史黛拉娃娃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智能雖已非青壯,然仍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甚且所為不僅1次,非屬偶發,徵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屢犯竊盜罪,所犯遍布基隆、臺北、新北、桃園等地,足見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歷來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本案歷次犯罪所得、告訴人方○○、李宛錡、黃雋博各自所受損害暨渠等各自有無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處拘役之2罪之性質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牛皮紙書本1本、史黛拉娃娃1個均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其餘贓物,因均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   告 張智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基隆信一餐廳內,徒手竊取方○○所有之黃色IPHONE智慧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藍色錢包1個(價值500元)、學生證暨卡夾1個(價值100元)、飲料提袋1個(價值400元)、牛皮紙書本1本(價值300元)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月28日10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鯨愛夾娃娃屋內,徒手竊取機台上李宛錡所有之史黛拉娃娃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同年3月3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不詳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雋博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價值500元)暨其內之鑰匙1串(價值800元)、耳機1組(價值300元)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方○○、李宛錡、黃雋博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佑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李宛錡、黃雋博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李宛錡、黃雋博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手繪現場圖1紙、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告訴人方○○所有之黃色IPHONE智慧型手機、藍色錢包1個、學生證暨卡夾1個、飲料提袋1個及健保卡1張,扣案之告訴人黃雋博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暨其內之鑰匙1串、耳機1組及行動電源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方○○、黃雋博,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牛皮紙書本1本及史黛拉娃娃1個,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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