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M-113-基簡-1277-202411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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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藥鏟2支,核非違禁物,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見偵卷第104頁),是上開扣押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藥鏟2支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物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扣案之吸食器,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然上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管狀物等日常用品拼裝所製成,有卷附照片在卷可佐,顯見上開物品於製造時並非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係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是上開物品顯非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物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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