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M-113-基簡-1278-202412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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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4.351公克,併 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偵查時明確供稱:扣案毒品我沒有施用,剛取得就被警抓等語(偵卷第88頁),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被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4.351公克),併同 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陳福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仁三路口刺青店,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約4.3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