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3-基簡-1279-202411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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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為智能障礙人士、被告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廖秀宜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廖秀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廖秀宜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應遠離廖秀宜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之住所、基隆市信義區之居所、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上課地點(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等待廖秀宜出現。俟其見廖秀宜自基隆市中正區之住處出門後,旋即上前尾隨廖秀宜與廖秀宜談話接觸,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廖秀宜之母張淑敏報案,經警方到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秀宜、張淑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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