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基簡-1280-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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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儒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藍玥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搬運貨物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物流業,已婚,有2名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王彥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儒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杏一藥局搬運貨物時,其知悉物流箱之寬度明顯較推車為寬,搬運時恐不慎傾倒,而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藍玥玲於該處洽詢工作人員時,為王彥儒所搬運之物流箱砸傷,致藍玥玲受有左側小腿、足踝挫傷及右側大腿後側擦傷、腫脹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藍玥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藍玥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玥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杏一藥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4日診字第1130009663號、113年6月7日診字第1130009934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現況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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