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M-113-基簡-1281-202411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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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毅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 郭哲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3,3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洪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前 女友簡妤庭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一不詳時間,以簡妤庭之照片作為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妤」及自己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郭哲安因此經由OMI認識「妤」,並與「妤」互加為LINE好友,洪毅即佯稱急需繳納車貸,並承諾會還款,致郭哲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日20時10分及同年月4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及3000元至洪毅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毅旋將LINE大頭貼換回自己照片,嗣郭哲安發送LINE訊息均未獲回應,遂透過IG向簡妤庭求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詐欺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妤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妤」及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均為其照片,但並非其與告訴人聯絡交談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OMI、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轉  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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