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簡-1282-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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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伯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吳艶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賠償告訴人,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洪伯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艶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藍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艶玲於翌(3)日9時許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艶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艶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與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藍綠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