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基簡-1283-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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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敬老悠遊卡1張(內 有餘額新臺幣4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侵占之敬老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426元),係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4號 被 告 蔡文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輝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 某超商內,拾得陳哲所遺失之記名敬老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2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持上開拾獲之敬老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新民店,消費購買價值425元之香菸。嗣陳哲發現敬老卡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門市交易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之敬老卡1張(含其內餘額426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