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基簡-1284-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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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碧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碧桃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失竊店家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額賠 償失竊店家(見本院卷第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2號   被   告 施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碧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20時2分許至同日20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門市,徒手竊取義美小羊羹2個、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挺立鈣強力碇1罐、千層吐司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8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副組長張秋霞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秋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碧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張及收銀機銷售查詢、遭竊商品標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揭 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義美小羊羹2個、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挺立鈣強力碇1罐、千層吐司1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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