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285-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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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公仔二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7張」更 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照片7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後補充「(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經判處拘役之刑,於112年10月27日執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2年4 月30日)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類型完全一致,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予以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 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四處行竊,犯行不勝枚舉,顯見其怠惰成性、不思勞動、妄想不勞而獲,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犯後無法返還行竊物品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猶應予嚴懲;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偵訊傳喚不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公仔2隻,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魏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8日6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游騰閔所有、擺放在機臺上方之公仔2只(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游騰閔發現公仔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騰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魏明霞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騰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7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公仔2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