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M-113-基簡-1286-2024121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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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沿基隆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往東步行,其後沿義三路往北步行,行經義三路6號之香草藝術旅店(下稱香草旅店)前時,踢到香草旅店置於騎樓之不鏽鋼雨傘架,竟基於毀棄損壞接續之犯意,先將該雨傘架舉起砸向地面,致該雨傘架下方之塑膠滾輪因而破裂損壞不堪使用,再推倒本旅店置於騎樓路旁的陶製茶花花盆,致該花盆因而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香草旅店。案經香草旅店人員張愛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將雨傘架舉起砸向地面,復推倒騎樓路旁之陶製茶花花盆,是被告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未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告 林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沿基隆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往東步行,其後沿義三路往北步行,行經義三路6號之香草藝術旅店(下稱本旅店)前時,踢到本旅店置於騎樓之不鏽鋼雨傘架,竟發怒將該雨傘架舉起砸向地面,該雨傘架下方之塑膠滾輪因而破裂損壞,林自強再推倒本旅館置於騎樓路旁的陶製茶花花盆,該花盆因而破裂損壞。 二、案經本旅店人員張愛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自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職員張愛真於警詢時 所訴相符,並有本旅店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及上述雨傘架、花盆受損相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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