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3-基簡-1287-2024112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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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總純質淨重拾肆點貳伍肆貳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芷辰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 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晶體10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4.254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4頁)。是前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劉芷辰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吉祥大樓7樓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共18.7607公克,編號8、9、11~17之愷他命9包純度為76.1%,編號10之愷他命1包純度為73.5%,純質淨重共14.25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芷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0包 同上。 3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劉芷辰持有之愷他命10包,係編號8~17之扣案毒品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1.編號8、9、11~17之扣案毒品9包,淨重小計17.888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6.1%,純質淨重小計13.6131公克。 2.編號10之扣案毒品1包,淨重0.872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3.5%,純質淨重0.6411公克。 3.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0包,淨重共18.760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4.254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芷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