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基簡-1288-202412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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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智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鄒智然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數量及時間;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其中1顆 經試射後喪失效用,剩餘子彈4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鄒智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智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拾得制式散彈6顆(其中5發具殺傷力,1發不具殺傷力)後持有之。嗣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翌(22)日凌晨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時,當場在其所攜帶隨身包內發現並扣得前開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持有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子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9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4顆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非法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而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該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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