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3-基簡-1290-202411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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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晨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晨晧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不法財物供己使 用消費,行為時未有外在剌激,犯罪手法係持械破壞並偷竊他人店內財物,造成他人損害,犯本案時素行非佳,依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鄭晨晧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晨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7月27日12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之CASIO方款腕錶(型號MQ-38-7A)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9元)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15時9分許,在相同地點,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剪掉由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之CASIO方款腕錶(型號MQ-38-9A)上之棉繩後,竊取該方腕錶1支(價值409元)得手;㈢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之CASIO方款腕錶(型號MQ-27-7E)1支(價值419元),惟當下遭陳貞禎發現而未得手。嗣經陳貞禎報警,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晨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且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發現被告行竊之行為,惟經其發現而未遂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錶、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剪刀1支、扣案物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竊盜、加重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至扣案之CASIO方款 腕錶3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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