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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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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