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基簡-1293-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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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618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環抱、又趁 人不備予以親吻,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竟仍犯下本案,除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又斟酌其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14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結識,A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詢問甲○○可否搭載其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取車,甲○○應允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附近,待A女上車,甲○○即表示需先至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將鑰匙歸還某友人後,即駕車搭載A女前往該醫院,渠等抵達該醫院後,甲○○將車輛暫停在該院區之情人湖旁道路,等候其友人回電以歸還鑰匙,甲○○竟於等候期間即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注意他人動作之機會,以雙手環抱A女並欲親吻A女,因A女將頭撇開而親吻A女左邊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經A女推開甲○○,並告知已有男友,甲○○始駕車搭載A女前往上開地點取車。嗣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車輛內,突以手環抱告訴人A女並 親吻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