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M-113-基簡-1295-202411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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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 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記載:「…,警緝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5公克、驗前總淨重1.2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應補充記載為:「……,警緝獲,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李夢雲113年5月30 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21頁】。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李夢雲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至21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亦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其餘詳如附件記載內容之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待業中,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職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徵,爰均依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8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8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5公克、驗前總淨重1.2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4.501公克、驗餘淨重4.28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裁處)。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夢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分裝勺、玻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