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96-202411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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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本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楊仕豪係因投宿旅館遭警臨檢,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發現 扣案之吸食器1組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始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於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雖嗣於警詢中坦承確有施用毒品等犯行,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12公克),業經鑑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7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1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本案採尿送鑑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一-4)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9頁),其應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與本件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楊仕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旅社505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5月5日,至上開地點臨檢,經楊仕豪同意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4公克,驗餘淨重0.41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仕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一-4)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反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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