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基簡-1298-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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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慧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羅慧展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見張媚嫻所有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鑰匙1串、提款卡1張、存摺1本、按摩器1個等物(下稱本案手提包)置於冰箱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提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媚嫻發覺本案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張媚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媚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 16頁;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9至37、67-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載   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 等物,共價值6,000元),惟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媚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手提包內含現金350元、鑰匙1串、提款卡1張、存摺1本、按摩器1個(參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遭竊財物如本案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參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因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提包,所為顯非可取;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約當5000元(參本院易字卷第59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改過(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媚嫻調解成立,並賠償相當於所竊財物之價值5000元,已如前述,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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