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3
案號
KLDM-113-基簡-1300-2024112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第9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總 淨重0.9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時,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過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總淨重0.9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被 告 李建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月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某電子遊藝 場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於手臂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1日3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總淨重0.96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 處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於手臂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5日8時2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側門外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中,被告於113年5月11日4時17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總淨重0.96公克)、注射針筒1支。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中,被告持有海洛因以及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中,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0時42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二、(一)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總淨重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