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基簡-1305-202411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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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秀 輔 佐 人 陳鈞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張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暨證據名稱「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行竊時穿著之照片1張」,以及證據補充「被告陳張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張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黃涂泥妹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匯款憑證影本),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審理期 間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陳張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6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菜攤內,徒手竊取黃涂泥妹暫置於菜籃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得手後逃逸。嗣黃涂泥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涂泥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張秀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涂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