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307-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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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全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全、巫明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 詢及」3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明全、巫明旭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二人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體健全,不思以 正當方法換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二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二人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均為泥水工人)及經濟狀況(巫明全為勉持、巫明旭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巫明全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全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月29日確定,而於 112年6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巫明旭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0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1日確定,而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為兄弟關係,2人於113年4月27日7時30 分許,巫明旭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巫明全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新橫濱社區停車場,見林彥均所有未懸車牌,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之電動腳踏車停於該停車場內。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巫明全下車試騎該電動腳踏車,再於當日11時許,由巫明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巫明全返回上開停車場,由巫明全下車將該電動腳踏車騎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巫明旭則自行駛騎上開機車隨同返回住所。嗣林彥均同年4月29日發現該電動車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彥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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