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基簡-1308-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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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第8行「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14分許」、「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所竊取之JINYU超耐1/2休閒襪4入-黑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蒂巴蕾足適康五趾隱形襪-黑1盒(價值99元)、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XL號1件(價值299元)、日光生活無漂染擦拭布3入1包(價值129元),及於113年4月23日所竊取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M號1件(價值299元),為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顯逾上開財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59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黃麗秦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5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寶雅基隆東岸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之JINYU超耐1/2休閒襪4入-黑1組、價值99元之蒂巴蕾足適康五趾隱形襪-黑1盒、價值299元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XL號1件及價值129元之日光生活無漂染擦拭布3入1包等商品,價值共計65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價值299元之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T恤M號1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簡信慧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信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售價標籤、和解書、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罰。另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情,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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