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M-113-基簡-1310-2024120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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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林家謙,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兼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1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北五堵營區)旁,發現林家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後離去(機車1台及車內物品均已返還於林家謙)。嗣林家謙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車辨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現場及失竊機車照片共8張。  ㈦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安全帽1頂,如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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