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3-基簡-1312-2024112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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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陳瑞敏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 多次竊盜前科,亦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5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690號、9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9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第47至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卷第7至12頁】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字第7615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罹患宿疾【見同上偵字第7615號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與其貪為己利之一再竊癮惡習,並未依本分而遵法度,而造成告訴人身心精神壓力、生活便利性均受到損害,亦有告訴人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7615號卷第13至15頁、第87頁】,及其一犯再犯之僥倖心態,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若有宿疾宜就醫按時服藥療治,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   被   告 陳瑞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6時33分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將陳永明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紙箱(內含行動充電器9個、合金模型車4台、洗衣球1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與陳永明)取走而竊取得逞。嗣因陳永明發覺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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