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基簡-1314-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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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害人陳劭宇亦未就其傷勢追究提告,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汪浩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尤曉筠與被害 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友人詹宏文頂替被告向警投案所 交付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詹宏文警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63至67頁),難認此刀具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協助友人尤曉筠與陳劭宇(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商債務而對陳劭宇心生不滿,遂於112年7月4日14時許,向尤曉筠借得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約友人張鎮伊、林旻諺(前開2人另行通緝)一同尋釁陳劭宇。嗣汪浩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鎮伊,林旻諺則騎乘878-NCN號重型機車,3人尾隨在陳劭宇所駛AXX-0923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見陳劭宇路邊停車,渠等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由汪浩霖持其所有之開山刀與張鎮伊一同下車,行至陳劭宇所駛車輛駕駛座旁,由張鎮伊強行拉開陳劭宇車輛之車門,汪浩霖取出身上性質及殺傷力均不明之疑似槍枝1把(未扣案)指向陳劭宇,再持開山刀對陳劭宇及其車輛揮砍,張鎮伊、林旻諺則在旁包圍陳劭宇,致使陳劭宇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劭宇受傷後,持開山刀下車欲反擊汪浩霖,林旻諺即駕駛BSL-8637號自用小客車迅速倒車碰撞陳劭宇,陳劭宇因之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林旻諺接應汪浩霖、張鎮伊2人上車後,3人即一同驅車離去。陳劭宇報警後,員警到場扣得汪浩霖、陳劭宇開山刀各1把,並通知汪浩霖、張鎮伊、林旻諺、詹宏文(所涉頂替汪浩霖本件犯行部分,另簽分偵辦)等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浩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公共場所,夥同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3人共同對被害人陳劭宇下手施強暴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全部經過。 3 證人尤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犯罪之動機,以及案發前被告汪浩霖借車、案發後由同案被告林旻諺還車,且車輛受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鎮伊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鎮伊至現場,被告持刀朝被害人揮砍,同案被告張鎮伊駕車倒車碰撞被害人,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林旻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受被告邀約,同案被告林旻諺騎乘機車至現場後,拉扯被害人之車輛車門,之後倒車撞擊被害人,接應被告、同案被告張鎮伊離去,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係頂替被告接受員警調查,證明被告汪浩霖為本件妨害秩序之行為人之事實。 7 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詹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畫面8張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所有開山刀1把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鎮伊、林旻諺等人就下手實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