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M-113-基簡-1315-202412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第9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57公克、0.12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第1至2行所載「113年6月8日19時43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內之某時」更正為「113年6月8日8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所載「警詢 」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三)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毒偵845卷第49-51頁、毒偵91 4卷第77-7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分別經員警執行搜索 後,分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1包,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7月5日警詢時均自白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57公克、0.12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 第914號 被 告 陳星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19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內之某時,在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57巷口,因其為受拘提人身分遭警逮捕,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7月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為受拘提人身分遭警逮捕,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星合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8日19時43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7月5日16時4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