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3-基簡-1317-2024112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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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18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及檢察官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冠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被告周冠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1757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3-4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得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詳人士使用,確對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告訴人因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致遭詐欺金額為56萬元,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漆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S IM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相合,而可信實,足認被告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   被   告 周冠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聯絡事務,申請並非不易, 如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於翌日開通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然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稱「楊宥駿」,於111年10月25日前10月間某日,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關鵬行動電話門號,向關鵬謊稱要為伊所有之生基罐更換為改運生基罐云云。使關鵬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住所,將伊於日前自伊台灣企銀(現已併入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及自提款機分次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交付該自稱為「楊宥駿」之成年男子。嗣經「楊宥駿」通知關鵬因違約交割,訂單不成立,該56萬元也拿不回來了,關鵬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關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關鵬台灣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告訴人有自上開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與使用者登記資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㈣ 買賣投資受款訂單。 證明告訴人被騙並交付56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被告申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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