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基簡-1321-202412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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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昂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渭笛 柯冠宇 呂翊暐 祁冠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24號案件受理,嗣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鄭嘉昂及其辯護人 、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鄭嘉昂及 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庚○○、戊○○、丙○○、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乙○○、庚○○、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除同案被告余東錦另行判決外),此觀諸被告庚○○、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時均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上開被告5人均不經通常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 第1253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㈣倒數第3行至第5行記載:「被告乙○○ 於上開…請予分論併罰」,應屬誤載,爰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至145頁、第229頁】,核與被告庚○○、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與被告戊○○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跟被告余東錦借汽車,余東錦就跟我一起去等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25頁】,與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被告余東錦確實有到現場,余東錦是庚○○叫去的,庚○○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40頁】,與被告庚○○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供述:(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監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乙○○、旁邊穿黃白相間上衣的余東錦、穿白色上衣的是戊○○、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戊○○、余東錦、蘇宇璿都是我叫去的,當天乙○○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說他要去己○○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但是我人在南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乙○○說我會叫余東錦、戊○○、蘇宇璿陪乙○○去,我是打「微信」給余東錦、戊○○、蘇○璿他們,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乙○○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余東錦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余東錦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被告余東錦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被告乙○○、戊○○、余東錦、蘇○璿於112年8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0號)【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彩色照片】及各該期日之筆錄各1件附卷可徵。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打被害人洪至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金、兄弟北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 Ke、庚○○)、丙○○之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與庚○○對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區○○路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杜欣穎)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至74頁、第83至101頁、第113至126頁、第135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8頁、第179頁、第189至198頁、第213至215頁、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頁、第269至278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 頁、第353至365頁、第375至379頁】。 ㈢刑之減輕,其理由說明如下: 查,被告乙○○、庚○○、戊○○、丙○○、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乙○○、庚○○、戊○○、丙○○、丁○○等人為朋友關係 ,渠等人遇事不思己身過患悔悟,詎竟夥同相邀約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漁貨店尋釁滋事,狠戾自用,以眾暴寡,是非不當,以曲為直,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賤,橫言曲語,倚權勢而辱善良,造災殃於眉捷,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庚○○、戊○○、丙○○、丁○○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實際損害,然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我沒有跟他們結怨,怎麼會遇到這種事,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很怕他們又來找我麻煩等情【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再考量被告乙○○、庚○○、戊○○、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程度,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爸媽還有老婆、一歲半的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一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一歲半的女兒是由我太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39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祖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5人之起因、可歸責非難性、指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各不同重輕,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乙○○、庚○○、戊○○一再反覆實施相同行為,方式、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乙○○、庚○○、戊○○所犯之起因、可歸責非難性、指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各不同重輕,及各自以曲為直,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賤,橫言曲語,倚權勢而辱善良之不同差異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東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前於民國110年3月6日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 00號己○○經營之漁貨店前,因細故毆打己○○成傷,經己○○報警後,乙○○與庚○○因此遭警逮捕並移送偵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庚○○2人因之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或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由庚○○指示余東錦、戊○○及少 年蘇○璿(由警另行偵辦) 陪同乙○○前往上址己○○之漁貨店,由乙○○對己○○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我擺攤,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想要多少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飛到誰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余東錦、戊○○則在旁助勢,要求己○○支付安家費,致己○○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16日23時46分許,庚○○又指示戊○○、丙○○、丁○○ 、金學鴻(由警另行偵辦)及少年蘇○璿陪同乙○○前往上址己○○之漁貨店,以圍圈方式將己○○圍困壓坐在椅子上,再稱「只要擺攤就要掃掉」等言語恫嚇己○○,以此要求己○○支付安家費,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許,乙○○又至上址己○○之漁貨店內, 以徒手毆打己○○左臉,並對己○○恫稱:「明天不要再出來擺攤了,叫你不要擺攤還出來擺,看一次我來找你一次」等語,要求己○○支付安家費,致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己○○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㈣於112年8月24日23時24分許,乙○○因誤認甲○○為己○○之配偶 ,即至宜蘭縣○○鎮○○路0○0號甲○○之漁貨店前,對甲○○恫稱「大家都要生活,之前被己○○告要去關,被己○○害要關10個月,所要跟己○○要安家費30萬元…」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甲○○迫於無奈只好先對乙○○稱:不然禮拜一我匯給你30萬,乙○○聞言方離去,事後乙○○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簡訊傳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甲○○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是要甲○○匯款30萬至上開帳號,嗣因甲○○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己○○、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惟辯稱僅係討論其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事。 ⑵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㈣之時、地,與告訴人甲○○見面並要求己○○出面和解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庚○○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日、時,分別指示被告余東錦、戊○○、丙○○、丁○○及少年蘇○濬等人,陪同被告乙○○前往前揭告訴人己○○之漁貨店商討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事之事實。 ⑵被告庚○○坦承與被告乙○○討論就傷害案件遭判刑如何解決之方式之事實。 3 被告余東錦、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4人均坦承係受被告庚○○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日、時,陪同被告乙○○至告訴人己○○經營之漁貨店談判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被告乙○○等人有至告訴人己○○之漁貨店等事實。 7 告訴人甲○○手機之臉書MESSENGER畫面擷圖、被告乙○○配偶杜欣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甲○○要求,代為支付30萬元安家費,並將其配偶杜欣潁郵局帳號傳送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乙○○、庚○○、余東錦及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請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余東錦、戊○○在場助勢,請論同條項前段。渠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乙○○、庚○○、戊○○、丙○○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5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過程中,圍困壓住告訴人己○○坐在椅子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恐嚇過程,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乙○○此部分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係1行為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及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請均依接續犯概括一罪論處。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另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庚○○、余東錦、戊○○、丙○○ 、丁○○等6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查,本件雖屬多數人涉案,然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尚屬實施犯罪時隨意組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6人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犯罪為宗旨、而組成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