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基簡-1322-202412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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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和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補充「林朝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林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剪刀1把,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經被害人鄭志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 被 告 林朝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朝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鄭志強開設之金屬回收店面,趁鄭志強一時疏於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鄭志強之剪刀1把,得手後離去。嗣鄭志強查看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剪刀1把。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朝和之自白,被害人鄭志強之陳述,監視畫面 及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