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基簡-1323-2024122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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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紅金」更正為「紅豆」,竊得品 項及數量另補充如附件二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當場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查獲當場扣案後,由警逕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59-60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冰心捲蛋糕、蒸花生、蘋果、雞蛋、落花生、毛綠豆、紅金、香脆花生、黑胡椒、芋頭塊、草莓優格、藍莓優格、黃金柚優格、雪坊6號優格、每朝健康、油切綠茶、無糖十六茶、台灣紅豆、義美純麥蘇打餅、義美原味蘇打餅、鮮奶布丁、紅花豆、林鳳營鮮奶、瑞穗鮮奶、鮮奶優酪、陽光金奇異果、玉米、排骨便當、火龍果、芭樂、甘露梨、洋葱、酪梨等33項商品,價格共計新臺幣4242元,藏放自備塑膠袋內,未結帳走出店外,經上開門市員工張明智發覺有異,追出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芳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陳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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