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基簡-1330-2025010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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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現金179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證件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被 告 蕭皓元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內地上,拾獲少年呂○○(100年出生,姓名詳卷)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卡牌、新臺幣【下同】仟元鈔票1張、佰元鈔票7張、10元及5元硬幣各6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呂○○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元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